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方恩
      方猛
      方良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曾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497-l(甲),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497-1(乙),
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497-1(丁),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8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7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7-l(甲)、497-1(乙)、497-1(丁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所占面積、地上物詳如附圖面
積欄及備註說明),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7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僅係
計算方式不同而異,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
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
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方恩、方猛及方良源於民國(下同)90年8月9日取得座
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3分之1,詎被告
在未得原告等3人同意且無任何合法權源下,將原告等3人所
有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7-l(甲)、497-1(乙)、497-1
(丁)部分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土地無權占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未經同意
,無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
等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占用區塊土
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土地返還於
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標率,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
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
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問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無權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區塊土地,已如
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系爭土地
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地目為旱,然臨馬路,四周多為民房或
作空地使用,附近騎機車約數分鐘可達鬧區等情,故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宜計算租金,該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佐,則以年息6%計算,系爭土地全部每年取得之租金
利益為2370(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計算式:112元/平方
公尺×352.74平方公尺x6%=2370元】,則五年得取得之租
金利益為1185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70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497-l(甲)、497-1(乙)、497-1(丁)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地上物詳如附圖面積欄及
備註說明),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7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97-l(甲
)、497-1(乙)、497-1(丁)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
及地上物詳如附圖面積欄及備註說明),係坐落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
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揭地上物等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亦均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是被告就其取得占有,尚難認有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之請
求,核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標率,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
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問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497-l(甲),面積204平方
公尺;編號497-1(乙),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497-1(
丁),面積2平方公尺,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地目為旱,然臨馬路,四周
多為民房或作空地使用,附近騎機車約數分鐘可達鬧區等情
,故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宜計算租金,自
屬可採。
3、又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則以年息
6%計算,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每年取得之租金利益為
2365(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計算式:112元/平方公尺×
352.74平方公尺x6%=2365元】,則五年得取得之租金利益
為1182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65元。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7-
l(甲),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497-1(乙),面積146平
方公尺;編號497-1(丁),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25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6日起至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65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㈥、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土地複丈費用120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