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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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偽造「曾松峰」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度 嘉簡 字第 13 號判決(94.01.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43 號(9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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