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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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暨同署函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MILDSEVEN」共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壹條(柒佰柒拾伍箱又壹條)、「峰」肆佰條(捌箱)、「WINSTON」伍拾條(壹箱),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概括」二字應予刪除,及「被告甲○○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起,以每箱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向不特定攤販兜售,藉以牟求不法利益」,應更正為「被告甲○○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收受上開仿冒香菸後,即欲以每販售一箱私菸即從中牟取新台幣五百元之不法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仿冒「MILDSEVEN」共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一條(七百七十五箱又一條)、「峰」四百條(八箱)、「WINSTON」五十條(一箱),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⑴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⑵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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