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0號
聲請人欣益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如未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刊登公報或新聞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F0~T40┌──────────────────────────────────────────────────────┐│支票附表: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蔡忠達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柒萬柒仟元│AN五二三一八0││││││││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