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之「概括」應予刪除。
二、查被告甲○○將上開帳戶交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改善之客觀徵兆,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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