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 李友中 (更名為 李弘祥 )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借款人在借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得逕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上開週轉金借貸契約之約定,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一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八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詎被告戊○○屆期並未清償,且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以所清償之款項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放款帳一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李友中(更名為李弘祥)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借款人在借款總額九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得逕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上開週轉金借貸契約之約定,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一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八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詎被告戊○○屆期並未清償,且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以所清償之款項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及放款帳一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九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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