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自其所任職之告訴人甲○○○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和平店店長離職後,明知告訴人為配合牛排之銷售,設計印有甲○○○牛排之外包裝袋、產品卡、一九九八菁英專案九折貴賓券及結帳夾,其內之文字、圖片,為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語文、美術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前開外包裝袋等,交與年籍不詳之 林坤茂 參考製作,擅自加以重製、改作為印有南亞台塑牛排之外包裝袋、產品卡、送給成功的您九折貴賓券及結帳夾,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在其所開設之高雄市○○○路六十八之三號南亞台塑牛排店使用。因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犯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曾淑娟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