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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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犯罪時間前補充「乙○○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最後並補充「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過失之程度、無照駕駛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