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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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強 」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碉堡公園內廁所前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丙○○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毫無悔意,本不宜輕恕,惟念本案重型機車之價值非鉅,被告收受贓車使用之時間甚為短暫,且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由該名自稱「阿強」之男子交付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該鑰匙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