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544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健益

被告 蘇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至95年3月1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4,885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生活故事現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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