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祥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惠雯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