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 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枝間 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213,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