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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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崇正
陳信傑林柏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95號、第1196號、第1197號、第1198號、第11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崇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案之
T型扳手壹支沒收。陳信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林柏舟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崇正、陳信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信傑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車牌,作為嗣後強盜或預備用以犯強盜罪改換車牌之用。另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信傑、林柏舟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陳信傑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林柏舟則在旁把風,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作為嗣後強盜改換車牌之用。嗣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為警逮捕另案通緝之莊崇正及拘提陳信傑、林柏舟到案,並在陳信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5Q-2380號車牌0面及陳信傑所有之T型扳手1支(另案扣押)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存守 、 粘家錞 、 王美珠 、 鄭宇真 、 賴卜 銘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林柏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時間,因被告莊崇正、陳信傑該次竊得之ACA-9791號車牌0面,曾遭被告等人使用於102年9月30日16時31分許之強盜案中,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被害人粘家錞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2年9月12日將該車輛停放在失竊地點等語,是被告2人竊取該車牌之時間,應介於同年月12日至30日16時31分許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該次竊盜時間為同年10月1日某時,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信傑所持供竊取車牌使用之T型扳手,,足以將固定在車輛上之車牌拔下,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之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柏舟、莊崇正之間雖無直接聯絡,惟2人各自與被告陳信傑之間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林柏舟、莊崇正之間亦有間接之聯繫,是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崇正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莊崇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及各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陳信傑、林柏舟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念及被告林柏舟年紀尚輕,在犯案過程中僅負責在旁把風之次要地位,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中分擔之行為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莊崇正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陳信傑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扣得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陳信傑所有,且係供犯附表編號1至5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被害人│犯罪方式│主文│││地點││││├──┼───────┼───┼──────────┼────────────┤│1(│於102年9月間│所有人│莊崇正、陳信傑共同基│莊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原追│某日,在彰化縣│李存守│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加起│秀水鄉OO村O││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信│。另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訴書│O路0段000巷口││傑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沒收。││附表│││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陳信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編號│││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三)│││之車牌0面│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2(│於102年9月12│所有人│莊崇正、陳信傑共同基│莊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原追│日至同年月30日│ 粘平 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加起│16時31分許之間│、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信│。另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訴書│某時(追加起訴│人粘家│傑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沒收。││附表│書誤載為10月1│錞│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陳信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編號│日某時),在彰││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一)│化縣彰化市OO││之車牌0面│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路000號對面橋││││││下││││├──┼───────┼───┼──────────┼────────────┤│3(│於102年11月17│所有人│莊崇正、陳信傑共同基│莊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原追│日21時許,在彰│王美珠│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加起│化縣彰化市OO││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信│。另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訴書│O街OO公園停││傑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沒收。││附表│車場內││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陳信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編號│││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四)│││之車牌0面│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4(│於102年11月14│所有人│莊崇正、陳信傑共同基│莊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原追│日7時50分許,│鄭宇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加起│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信│。另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訴書│延平里OO路││傑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沒收。││附表│000巷0號前││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陳信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編號│││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五)│││之車牌0面│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5(│於102年10月19│所有人│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莊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原追│日8時許,在彰│ 賴天賜 │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加起│化縣彰化市OO│、使用│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訴書│路0號│人賴卜│推由陳信傑攜帶客觀上│沒收。││附表││銘│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陳信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編號│││扳手,林柏舟在旁把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5號之車牌0面│林柏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