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6號),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伍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前科部分如次:被告吳志弘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0.3556公克,含包裝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被告吳志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於民國101年4月5日9時前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4月5日9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志弘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B201室實施搜索時,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56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案可證,扣押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亦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