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A女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年籍詳卷
A女之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林聖濠 訴訟代理人 林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63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之某聊天室結識
當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即原告,兩人經2、3次在網路上交談後,於100年9月22日相約見面,原告與被告常以電話連絡,並於100年9月24日相約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見面聊天。之後原告因覺得與被告話不投機,乃決定不再與被告交往。詎被告心有不甘,於100年10月12日接獲原告來電後,要求與原告見面,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與原告連絡,並在電話中恐嚇原告,其要將原告之裸照公布在網站及原告所就讀之學校等處所。並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3時41分發送簡訊予原告恐嚇稱「你馬上打電話來,你會馬上死!」;又於100年10月13日5時2分發送簡訊予原告恐嚇稱「你馬上打電話來,你會死亡!」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驚恐不已,連夜打電話告知其姊,並決定誘使被告出面解決,而與被告聯絡相約在彰化縣社頭鄉見面。原告與原告之姊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抵達後,與友人共同將被告制伏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恐嚇原告致危害原告安全之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5號、101年度易字第8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受到被告之恐嚇,驚駭不己,出現失眠、反覆不停做惡
夢、情緒低落之症狀致而罹患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此自100年11月24日至102年3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19次,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630元。又原告係涉世未深之少女,因遭被告恐嚇,而出現失眠、夢中驚醒、情緒低落之情事,導致罹有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經近一年半之醫療,情況未見好轉,醫囑仍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迄今猶留有不敢單獨一人外出、不敢與人交往而逃避社交,且無法外出工作等後遺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63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上聊天室認識發生關係,事後也有電話聯絡,被告只是傳簡訊,後來原告家人有找人打被告。被告有恐嚇罵人,在刑事庭時雙方有談和解,男方應該給被告50,000元,被告再把這50,000元給原告,但男方沒有去。後來去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調解時,原告又開口要200,000元。被告只是傳簡訊沒有散播,被告也為此去服刑,兩造都有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恐嚇,而罹患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0年11月24日至102年3月19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19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2,6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2.又被告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應准許。經查,原告現在就讀二專夜校,沒有工作,沒有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以前是打零工,一天800元、900元或一千多元不等,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相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630元(12,630元+150,000元=16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