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罪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上午
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許世安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另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員警於合法之監聽過程中,得知許世安曾向毒販購毒,而於102年1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報告編號:R00-0000-000)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世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處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訴人請求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被告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已離婚,育有18歲之子,其父親殘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從事焊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9,000元(見被告提出之障礙手冊、在職證明)之家庭生活、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併合處罰之,且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有選擇併罰與否之權利,如選擇併罰,則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若選擇不併罰,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法得易科罰金,而未剝奪其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而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