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叁包結晶顆粒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伍零玖公克,另壹包殘渣袋未予計重)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吳志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毋庸執行殘餘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76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志弘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上午7時許,在友人 張伯簾 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許,為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張伯簾時,適吳志弘在場,經警徵得吳志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吳志弘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結晶顆粒合計驗餘淨重1.4059公克,另1包殘渣袋未予計重)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且經警對吳志弘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同意搜索切結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結晶顆粒合計驗餘淨重1.4509公克,另1包殘渣袋不予計重),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五)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76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8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更於前案(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長期深陷毒癮,至今仍無法自拔,且係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其自省能力薄弱、素行紀錄不佳,實不宜輕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結晶顆粒合計驗餘淨重1.4509公克,另1包淺渣袋不予計重),均為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