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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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丙○○、甲○○提出之收據中,有偽造「彭先生」字樣,上訴人並無賣被告等該項煙火,亦未出具該收據,原判決對偽造上訴人署押未於調查,且未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調閱查扣之「百王蜂」煙火十箱。⑵上訴人所涉犯之竊盜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見上訴人並無出賣該煙火,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妻 邱玉梅 稱:「該購買蜂炮(按煙火)收據是我在七十九年間出具」,雖邱玉梅所指該收據之開具時間,與被告等供述邱玉梅係於八十一年間出具該收據不符,然不論收據開具時間為七十九年或八十一年間,被告等並無偽造或變造該收據已明。證人 徐恩生 稱:「(八十二年間)蜂炮又可分為有竹籤與沒有竹籤之價格,沒有竹籤進價約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一盒,售價約七十元,有竹籤進價五十元進價八十元(一盒)」,「沒有(在交易上聽說百王蜂與蜂炮不同),這是廠商品牌的問題,在實際上沒有什麼不同」。 陳玉鳳 稱:「(在交易上)沒有聽說(百王蜂與蜂炮不同),我一直賣有竹籤的蜂炮」,「(八十二年間蜂炮)進價一盒三十多元左右,售價約六十至八十元不等」,「一般如其店內賣出之有竹籤的蜂炮)可以通稱為蜂炮」。 何棰鑨 稱:「(蜂炮)有竹籤的進價一盒約四十元賣出六十元,沒有竹籤的進價約三十元,賣出五十元」,「一般是這樣通稱(有無竹籤為蜂炮)」。衡與上訴人據以提起自訴之上開收據所載,其蜂炮之每盒價格為六十元,稍高於沒有竹籤之蜂炮,而與一般有竹籤亦即上訴人所指之交易行情相近,被告等供稱:「上開收據所載蜂炮,實為百王蜂」非無可採,尚難以上訴人依百王蜂與蜂炮在構造、價格上之不同,指稱上開收據所載蜂炮並非百王蜂及邱玉梅證述未出售百王蜂予被告等,遽行推定有偽造或變造該收據之準誣告犯行,縱被告有不實之證言,充其量亦僅屬是否觸犯偽證罪問題,因之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該收據係上訴人之妻邱玉梅所開具已如前述,原判決對另案扣取之煙火未予調查以及上訴人被控竊盜部分,已因罪嫌不足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踐行之程序,稍有瑕疵,但於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事實上之爭執,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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