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係供應毛豬及兼做鐵庴為業,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上訴人在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做鐵厝屋更新工程,有該公司管理部經理 李大維 出具證明書可證,不可能前往脅迫被害人 吳進義 。⑵證人 陳清心 於原審亦證稱:「當日僅有 周進傳 一人去伊家」。遍查全卷亦無上訴人策劃或教唆任何人限制吳進義行動自由以迫其還債之證據。⑶共同被告周進傳稱:「甲○○係陪我一起去向吳進義的哥哥取款,並無其他目的」,「跟我去都是在我家泡茶」。 吳明家 在偵查中稱:「甲○○是要到周進傳家泡茶」。 高同順 稱:「吳進義說要到周進傳家泡茶吳進義說欠周進傳的錢,商討如何還」。⑷被害人就所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指摘,每次供述均有不同,且稱:「我自己與他們一起上車」之語,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 吳永川 、陳清心之指證,且被害人於原審調查中稱:「二次被帶走也不算是自願因害怕……」共同被告吳明家在警訊時稱:「是甲○○打電話給我說:高同順與吳進義在東門路三段等我,叫我去載他們……」,「是甲○○打電話好幾次……」,「他們打電話給吳家說要準備十七萬元才可以贖人」。上訴人在第一審辯護意旨狀中亦稱:「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被告周進傳、甲○○雖因吳進義借款不還,曾與吳進義共同至吳家籌款……」(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行以次,警卷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三、四行、背面第二行以次,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倒數第二、三行)。而以上訴人所辯:第一次之事,伊未參與,為警查獲當日與其他被告在周進傳家泡茶,吳進義說要請其兄代還欠款,才一同前往,並無強押行為云云。以及李大維之證言與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被害人在偵、審中雖曾稱被脅迫上車地點或稱在開元路,或稱○○○鄉○○○街○號,然開元路、中華西街六號相近,故混淆致說詞不一,實際地點在永康中華西街六號被迫上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係高同順與一不詳姓名之人○○○鄉○○○街○號脅迫其上車,車行至台南市○○路○段改搭吳明家所駕駛之車。另陳清心於偵查中已明白指出:「那天(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四人)押伊兒子(吳進義)到伊家說,伊兒子向他們的地下錢莊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且叫伊開二張本票共十七萬元給他們,如果不開要打死伊兒子……」。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予以說明,復有本票、行動電話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對共同被告周進傳、吳明家、高同順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詞,原判決理由內漏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其踐行程序雖稍瑕疵,但上訴人確有參與以非法方法剝奪自由,已如前述,顯然於原判決就犯罪之認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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