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其中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10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丙○○亦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其中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3年2月、5月、4月、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㈠丁○○與 曾鴻璸 (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日17時40分許,三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旁空地,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屑1批,得手後,載往臺中縣○○鎮○○路○○○號之 泓儒 舊貨資源回收場變賣。㈡丙○○於98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曾鴻璸駕騎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1之5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進入戊○○設在該處之育苗作業室內,竊取電纜線一捆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三人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戊○○,證人即泓儒舊貨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 何姵瑩 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贓物鐵屑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泓儒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等為憑,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甲○○與曾鴻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智識、素行,均值壯年,不思正業,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可議,及其等行竊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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