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國偉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8016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2名友人,沿新竹縣○○鎮○○里○○○○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其於同日15時5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縣道2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前方由 陳立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DMF號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陳立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兩上肢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詎林國偉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陳立達於同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偉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國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16至20、26至38頁),並經陳立達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至10、41、4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18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15至
17、19、22、24至34、49、50頁)。而告訴人陳立達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兩上肢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20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立達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立達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陳立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立達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國偉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受傷而逃逸罪。又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
49、50頁),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立達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受傷而逃逸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陳立達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陳立達受有前述傷害;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立達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陳立達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全部賠償金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收據2張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4頁、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39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陳立達達成和解,迄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全部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