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嘉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豐路與龍元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迴轉沿中豐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由 蔡婕馨 所騎乘,搭載蔡0祖(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由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婕馨、蔡0祖人車倒地, 蔡捷馨 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合併瘀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蔡0祖則受有右肘撕裂傷(傷口約
4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婕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嘉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婕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蔡婕馨、蔡0祖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今遲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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