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紀銘修 被告 胡銅晃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陳國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51,1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3日夜間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天津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停車不得併排,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但仍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在上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以機車前車頭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前臂、肘、膝挫傷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肇事責任鑑定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雖無意見,但原告不認同鑑定書認定之兩造肇事責任主因、次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186,898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手術
後須24小時專人看護共計12日、依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另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14日、依每日1,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43,200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為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聯公司)員工,負責機械維修,每月平均薪資4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長達5.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1,000元(計算式:42,000元5.5個月)。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骨
折併脊椎滑脫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雖持續接受治療,然經醫生告知已無完全復原可能,而上開傷害將導致原告不能久坐久站,無法從事先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未受傷前本來每月可領取薪資42,000元,現倘能賺取基本薪資每月19,273元已難能可貴,原告每月減少收入22,727元,而原告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故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4,909,032元(計算式:22,727元216個月)。
⑸機車修理費: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0,550元。
⑹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受到傷害期間,行動不便,須購置輪椅3,650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需長
期調養,除身體受有疼痛為終生外,亦影響勞動能力,心理因而受有相當之影響,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資以慰藉。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86,898元、看護費用43,200元、機車修理費用20,5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650元等損害不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有爭執:
⑴薪資損失: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
薪資42,000元固不爭執。惟抗辯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結果顯示,原告僅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顯與原告主張5.5個月無法工作有間。倘被告須賠償該部分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至多為126,000元(計算式:42,000元3個月),與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有所差距。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原告
勞動力僅損失約1成,而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3日起應可恢復工作,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約227個月(超過半月以1月計)。倘被告須賠償該部分損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多為953,400元(計算式:42,000元227個月10%),與原告主張之4,909,032元有相當差距。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傷害非重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宜。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71,690元,應於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向天津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將上揭車輛併排暫停於上址前,適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亦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以機車前車頭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前臂、肘、膝挫傷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不
得併排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6,898元
、看護費用43,200元、機車修理費用20,550元、購買輪椅費用3,650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任職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2,000元。
㈤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690元。
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㈡被告是否得主張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併排停在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過失,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6,898
元、看護費用43,200元、機車修理費用20,5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65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損害合計254,298元,即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5.5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231,000元之薪資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3個月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3年2月23日夜間,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受有前開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就診之醫師告知需要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12月21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10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4-41頁),原告主張於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委堪採信;而原告嗣後於103年4月23日接受椎間盤切除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體固定融合術及第四、五腰椎脊突間支撐器置入術,於103年5月3日出院,需休養脊架固定三個月,及至103年12月間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情,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迄至接受手術後約3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約為5個月,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任職良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2,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而無法工作所受之減少薪資收入損失即為210,000(計算式:42,000元5個月=210,000元),原告於上開金額之主張,委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後,已無法從事原先工作,每月收入減少22,727元,計至原告65歲退休止,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909,03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約1成,計算至原告65歲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53,4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經腰椎融合術治療後,日後可能有容易腰酸背痛之後遺症,依門診所見,其狀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附標準表2-5障害項目、殘廢等級十三,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33頁),基於相同之殘廢情形於不同之職業,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無從一概而論,例如嗅覺喪失對於從事文書工作者與從事廚師或香水調製師工作者、肢體活動範圍受限對於從事文書工作與勞力工作者或職業運動員之勞動能力影響,即不可相提併論。故而,有關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按所遺留之障害及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情形,個案評定之,無從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等級為統一之認定。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痊癒後,仍遺留有上揭障害,已如前述,臺中榮總鑑定書雖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約為1成,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擔任機械維修技術員,屬重勞力之工作,其因傷所所遺留之障害,對其工作影響較諸一般從事輕勞力工作者為重,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3.07%,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16,273元(42,000元23.07%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其療養痊癒開始可工作之日(約103年8月3日)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18.94年之工作期間,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78,019元(計算式:116,273元13.00000000+116,273元〈13.00000000-00.00000000〉)。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除需接受手術治療,手術治療出院後復需使用背架達3個月,其於受傷後至療養痊癒之期間長達5個月之久,且療養痊癒後尚遺有前述永久障害,影響其日後之工作能力,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承受身體疼痛、不適、生活不便之期間非短,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良聯公司擔任機械維修技術員,平均月薪約42,000元,及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年薪資收入約20萬餘元、並另有投資,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多筆等情(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見兩造之經濟資力狀況均非困窘、且被告之經濟資力狀況略優於原告。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合計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2,222,317元(計算式:
254,298元+210,000元+1,578,019元+180,000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乃竟將其所駕駛之車輛併排停放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過失,原告固亦自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兩造僅就誰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主要肇事責任有所爭執。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乃併排停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在靜止狀態,而原告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平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已靜止之狀態下,猶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足見原告之過失程度應高於被告之過失程度,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狀,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200號、103年度偵字第23109號卷可參,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20號卷查核無訛。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66,695元(計算式:2,222,317元元30%)。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1,6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69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95,005元(計算式:
666,695元-71,6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月1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05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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