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寳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寳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寳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 黃寶鳳 ,應予更正)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鳳邑城隍廟內,見廟方人員未加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清理香灰為掩護,以濕紙巾擦拭供桌時,徒手竊取放置在供桌上虎爺香爐前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得手後將上開硬幣以濕紙巾包覆隨即走開。嗣廟方管理人員 潘福一 發現硬幣遭竊而報警處理,經查閱監視錄影畫面,當場扣得上開50元硬幣1枚,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寳鳯(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取走50元硬幣1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前天來放50元,我以為那是我的50元,我沒有偷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至鳳邑城隍廟,自供奉虎爺之供桌上拿取上開50元硬幣1枚即逕自走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福一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竊上開50元硬幣為廟內管理人員潘福一所擺放,硬幣上特以油性筆書寫其姓氏「潘」字樣於上以利辨識,該枚硬幣遭竊後,潘福一旋即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潘福一於警詢中證述:因為廟內香油錢常常遭竊,所以我將50元硬幣上寫上我的姓氏,並放置密錄器拍攝,我放置好硬幣離開,後來看到被告離開,我上前查看我放置的硬幣,果真不見,我放50元硬幣的時間是107年11月14日15時25分左右(警卷第11頁)等語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所取走之50元硬幣係其107年11月12日或13日所放。況依一般習俗,將金錢放置於廟宇且刻意不予取走,即屬對於廟宇捐獻香油錢之意,斷無間隔
1、2日後自行將之取回之理,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先以濕紙巾擦拭香爐,再將放置在香爐前之50元銅板1枚以濕紙巾包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用濕紙巾將原本處在虎爺處前方的1枚50元硬幣包覆拿起,離開移往洗手台洗手並坐在旁邊休息等情明確(警卷第6頁),被告以濕紙巾包裹所拿取之50元硬幣,顯然意在掩飾犯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係要將該50元硬幣拿到前方大殿投入油香桶云云,惟以潘福一特地於虎爺座前放置密錄器,即可知該處本可供人放置香油錢,被告自無必要甘冒瓜田李下之嫌,將非其所放置之50元硬幣取走並投入大殿之捐獻箱,遑論被告係於坐在一旁休息時被查獲,亦無將50元硬幣投入捐獻箱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於寺廟內以清掃香灰為掩護,偷竊香油錢而犯本案,其行為自有不當,犯後亦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50元之硬幣1枚,且於犯後隨即經查扣並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幾無造成告訴人任何財產上實際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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