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秀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土魠魚1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99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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