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上訴人 曾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俊皓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 呂祐政 、綽號「 阿樹 」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復以呂祐政已事先告知上訴人欲冒充法院書記官向被害人呂沈美英詐取財物,且此期間,呂祐政在上訴人之小客車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多次電話通聯,並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上訴人,在車內蓋用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完成偽造公文書後,上訴人即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推由呂祐政下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詐取財物。上訴人辯稱其僅單純駕車搭載呂祐政前往被害人住處,未參與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亦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辯解,再事爭執,並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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