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福文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港福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港福橋欲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適於同一時間, 王志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弟弟 王振山 (王振山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同向行駛於蔡福文上開自小客車之右方,因蔡福文貿然右轉未讓王志生之直行車先行,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王志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蔡福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他卷第27至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至5頁、第27至28頁)。
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他第8頁、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3頁;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王志生受有上開傷勢,傷
勢非輕,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