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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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曾瓊 聲請人 楊淇麟 相對人 楊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因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6,564元,由相對人負擔63,997元,餘82,567元由兩造即聲請人曾瓊、楊淇麟及相對人各按判決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16,56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收據2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本院於102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46,56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997元,餘82,567元由兩造即原告曾瓊、楊淇麟及被告各按本判決附表二之比例負擔」已確定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及數額。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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