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51號抗告人 鄒湘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臺北縣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豫章高職)建築科專任教師,因豫章高職招收之建築科學生人數驟降,豫章高職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該校自92學年度起建築科停止招生,嗣後豫章高職於民國92年3月19日召開教評會,以學校經費困難,建築科停辦,且抗告人未具第二專長為由,依教師法第15條及豫章工商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自92學年度起資遣抗告人之決議,並以92年3月24日92豫務人字第92000697號函(下稱92年3月2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2日內申辦提前退休,若未在期限內申辦退休,將以資遣方式辦理。由於抗告人未按期辦理,豫章高職教評會乃於92年5月26日決議資遣抗告人,豫章高職即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於92年6月2日以92豫務人字第92001464號函(下稱92年6月2日函)報請相對人所屬中部辦公室核備。經相對人所屬中部辦公室以92年6月17日教中㈢字第0920551539號書函(下稱92年6月17日函)請豫章高職補附教評會評審委員之選舉紀錄,以及當然委員暨選舉委員名單相關資料,復經該校以92年6月24日92豫務人字第92001666號函(下稱92年6月24日函)補送至相對人所屬中部辦公室,並簽會相對人所屬中部辦公室人事科表示意見後,相對人所屬中部辦公室即以92年7月22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205549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意核備。抗告人就豫章高職之資遣措施及系爭函文不服,於97年3月19日向相對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該會以抗告人提起申訴逾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規定之期間,且其已非現任教師,於97年7月7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抗告人就系爭函文及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21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豫章高職為私立學校,非屬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是其與抗告人所簽訂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是其以學校經費困難,建築科停辦,且抗告人未具第二專長為由,經該校教評會作成自92學年度起資遣抗告人之決議,並報請相對人核備,則相對人所為同意核備之系爭函文,即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系爭函文所為之核准處分,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亦屬適格之當事人。是相對人援引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公立學校教師」針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如何救濟所作成之決議,辯稱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亦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解。又抗告人因與豫章高職簽訂私法契約,受該校聘任為「私立學校教師」,嗣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資遣,並報請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核准,抗告人針對豫章高職資遣之措施,固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訴,惟如抗告人係不服系爭函文,則無法援用本院上開決議所指之法定特別行政救濟途徑救濟,而應循一般行政救濟途徑救濟,是抗告人針對系爭函文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提起申訴,則抗告人針對系爭函文向中央申評會提出教師申訴,已非合法。縱認抗告人針對系爭函文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申訴,惟查系爭函文之受文對象固為豫章高職,惟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附說明稱其於92年7月28日由豫章高職人事主任出示系爭函文,並要求其提出資遣申請等語以觀,抗告人至遲於是時即已知悉系爭函文,如其認系爭函文違法、不當致其權益受損,欲提出教師申訴,應於知悉系爭函文之次日即92年7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惟抗告人遲至97年3月19日始向中央申評會寄出申訴書,該申訴書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中央申評會等情,有申訴書影本、蓋有郵戳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顯已逾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訴期限,其申訴自於法不合。是中央申評會依同準則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無違誤。又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一般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而非援用本院上開決議所指之教師申訴等特別行政救濟途徑尋求救濟,而抗告人已於92年7月28日經由豫章高職人事主任出示系爭函文,雖因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期間,惟抗告人遲於6年7月後之99年3月1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蓋有總收文章之訴願書可考,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得聲明不服之1年期間甚明。縱認抗告人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針對系爭函文提起教師申訴,惟查抗告人逾法定期限始提出教師申訴,而不合法,則抗告人不服申訴審議決定,再提起訴願,仍不合法。況抗告人係於97年7月11日收受中央申評會97年7月7日申訴評議書,有經抗告人蓋章收受之相對人教師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評議書末已敘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縱屬未明確記載救濟期間,惟抗告人遲於1年7月後之99年3月1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得聲明不服之1年期間,所提訴願仍於法未合,是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則抗告人針對系爭函文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在92年3月24日人事主任出示92年3月24日函要求簽收時,先即書明5項意見要求用手印連貼在92年3月24日函前後頁之間,該項書面要求於92年3月25日第3次教評會離席前還當場宣讀在書面要求第4項,明確要求按退休辦法申辦校內退休以保留轉校謀職的教育工作權及退休年資接續權益,因有抗告人書面要求貼連在92年3月24日校長具名函上,故98年2月2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才同意核備,在資遣案中此部分是看不到。又92年3月25日第3次教評會議紀錄,迄今未見92年4月1日人事室送簽書面通知函,抗告人再書明意見要求給表申辦校內退休,仍然不給申辦表。且在92年5月26日第4次教評會,抗告人將資料文件呈會後離席,仍要求辦理校內退休。但在核備資遣案中卻沒有這1份書面呈教評會的資料,相對人違反依法申請退休意願,單方面核備資遣,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又系爭函影響抗告人工作權及教育年資接續,抗告人所列證事實,自92年8月3日起一再檢附書面證據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教育部。相對人如此侵權行為皆不為合情依理查明更正,請就民法第184條、185條、186條查明違失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責任。若非抗告人繼續向教育部重新檢證申訴,根本不能取得98年2月2日(發文日期)部授教中(三)字第0980552856號函,提供資遣案全案影本包庇之情明顯。再按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退休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給予另訂的表格(有利管控),該辦法迄抗告人離校前未依該辦法第12條及民法第99條規定完成修訂或更改。何況,早期抗告人是英文專任老師受聘,後因學校開科增班需要,先後又獲聘為電工科、物理科、普通科及體育專任教師等專長受聘不同科專任教師類別等語。惟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再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尚無法援用本院上開決議所指之法定特別行政救濟途徑救濟,則抗告人針對系爭函文向中央申評會提出教師申訴,已非合法。縱認抗告人針對系爭函文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申訴,惟渠於92年7月28日即已知悉系爭函文,竟遲至97年3月19日始向中央申評會寄出申訴書,該申訴書並於同年月24日始送達中央申評會,顯已逾申訴期限,其申訴自於法不合。又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部分,經查抗告人已於92年7月28日經由豫章高職人事主任出示系爭函文,雖因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期間,惟抗告人遲至99年3月1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得聲明不服之1年期間甚明。縱認抗告人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針對系爭函文提起教師申訴,惟查抗告人逾法定期限始提出教師申訴,而不合法,則抗告人不服申訴審議決定,再提起訴願,仍不合法。況抗告人係於97年7月11日收受中央申評會97年7月7日申訴評議書,有經抗告人蓋章收受之相對人教師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評議書末已敘明「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縱屬未明確記載救濟期間,惟抗告人遲於1年7月後之99年3月1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得聲明不服之1年期間,所提訴願仍於法未合,有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