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
黃千娟賴博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宏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千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臺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博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柏宏、黃千娟、賴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新庄電子遊戲場」】之記載應補充為【「 麻吉 超商附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新庄電子遊戲場」】,並於第5行「電子遊戲機」之記載後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9)」,於第9行「留待下次開分使用」後補充「,若未押中,則賭客押注之賭資則悉歸林柏宏所有」,且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查報告、查扣照片等」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林柏宏經營「新庄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林柏宏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林柏宏、黃千娟、賴博文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林柏宏、黃千娟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林柏宏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林柏宏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柏宏、黃千娟自民國
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另被告賴博文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止,先後3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檢察官認被告賴博文先後3次賭博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柏宏身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竟不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其所經營遊藝場內,擺放電玩機臺,雇用被告黃千娟,以前述方法從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本件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18臺,規模非小,又其身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為重大,被告黃千娟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而被告賴博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黃千娟於同年間,已因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之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被告賴博文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罰金50
0元確定,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均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顯極淡薄,而被告林柏宏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 及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第1至9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8臺(共含IC板20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林柏宏、黃千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柏宏、黃千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在被告賴博文身上所扣得之現金600元,已由被告黃千娟交付予被告賴博文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賴博文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賴博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柏宏、黃千娟前揭行為,亦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柏宏、黃千娟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2臺(各含IC板1塊)│├──┼─────────────┼──────────┤│2│「鑽石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3│「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4│「HUGA野蠻叢林」電子遊戲機│2臺(各含IC板1塊)│││具││├──┼─────────────┼──────────┤│5│「縱橫天下13」電子遊戲機具│2臺(各含IC板1塊)│├──┼─────────────┼──────────┤│6│「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2臺(各含IC板1塊)│├──┼─────────────┼──────────┤│7│「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2臺(各含IC板2塊)│├──┼─────────────┼──────────┤│8│「動物奇觀2代」電子遊戲機│2臺(各含IC板1塊)│││具││├──┼─────────────┼──────────┤│9│「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4臺(各含IC板1塊)│├──┼─────────────┼──────────┤│10│寄分卡1,000分│20張│├──┼─────────────┼──────────┤│11│寄分卡500分│19張│├──┼─────────────┼──────────┤│12│寄分卡100分│19張│├──┼─────────────┼──────────┤│13│現金│新臺幣600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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