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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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興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號裁定減刑為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12月18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後,為警於101年2月3日前往其上開住處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興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5日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考,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經被告用畢後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