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賢穗 即陳賢穗製圖企業社再審被告 何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8頁),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就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
欲進行修建及裝潢,先委由伊進行設計及規劃,兩造於95年
6月12日簽訂建築造型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又於95年10月5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為32萬元。嗣再審被告並將前開房屋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系統家具工程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96年6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伊已於96年9月27日完工,然再審被告仍積欠部分工程款及室內設計費未付,伊乃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651,442元本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訴,伊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309,970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之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之工程品名,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所請求之工程款即包含此等工程項目在內,並非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另外擴張請求其他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係伊就系爭工程款之餘額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擴張請求,進而採認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而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所確定之事實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又原確定判決雖依兩造合意之單價,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實作之數量,認定再審被告尚應給付伊工程款311,570元,判決理由中則載明其計算式如附表2之木作工程(單價爭議)所示,然細譯原確定判決之附表2,完全未說明其計算方式,無從看出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何資料計算出此311,570元,實有違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12條載明:「甲方(即再審被告)不
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拒付第4條約定之設計費…」,可證伊一開始即表明向再審被告收取設計費, 嗣伊 向再審被告請領工程款時,99年10月23日及96年11月21日之請款對帳單內雖漏列室內設計費尾款,亦不得據此推定伊不再請求此筆款項。且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於97年1月8日發函催告再審被告支付設計費尾款,97年1月14日之對帳單中亦將此筆款項列入,此等有利於伊之證據均已附在卷內,原確定判決卻置之不理,逕自認定伊於99年10月23日、96年11月21日所製作提出交付再審被告之請款對帳單內,未請求積欠之室內設計費,足以證明伊已默示同意不再收取室內設計費云云,實難令人信服。另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費合計32萬元,再審被告前業已支付166,000元,若兩造確有不收取設計費之合意,再審被告實無支付伊166,000元設計費之必要。另關於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費用,伊同樣一開始就漏列請款,嗣於97年1月4日對帳單中始與設計費尾款一併列入請求,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油漆工程費用,卻駁回伊關於設計費尾款之請求,顯採取雙重之標準,難謂適當。又縱使兩造間確有不收取室內設計費之約定,其前提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伊施作,惟本件關於水電、泥作、鐵工、燈飾、窗簾及廚具組等工程,再審被告均委由他人施作,若謂伊在此種情形下,仍同意不收取室內設計費,實有違工程慣例。另依一般工程經驗,統包工程涵蓋設計費在內,原確定判決認伊之承攬報酬利潤中應已將室內設計費涵蓋在內,此認定乃指統包工程慣例,惟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已自承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原確定判決卻採取統包工程之慣例而認定伊之承攬報酬利潤涵蓋室內設計費在內,實與再審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之卷內資料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13,980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
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之工程品項,其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所請求之工程款即包含此等工程項目在內,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另外擴張請求其他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進而採認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本件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內容,已明確載明再審原告就壁爐架、壁度-主臥+起居室、化妝台、壁度、儲藏室百葉門(4樓男孩房部分)、1F弧形立體造型天花板、主臥(變更設計為實作雕花門)、拼花集成壁板、承重隔間螢幕牆、更衣室衣櫥及多功能皮帶領帶盤架之工程項目部分,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主張之金額各為若干,而就第二審所主張金額超出第一審主張金額之部分,認定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擴張、追加,而採認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2完全未說明其計算方式,無從看出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何資料計算出再審被告尚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工程款311,570元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附表3中詳列前開311,570元之計算方式,至其判決理由第五、㈡最後一行雖記載「…其計算式詳如附表2之木作工程(單價爭議)所示」,惟其在判決理由第五、㈡第1、2行即載明「未依96年6月29日先期工程報價單合意之單價(即原審卷16至19頁之原證6)計算部分(如附表3所示):」,顯見其判決理由第五、㈡最後一行所載「…其計算式詳如附表2之木作工程(單價爭議)所示」,乃係「其計算式詳如附表3之木作工程(單價爭議)所示」之誤,惟此至多僅為裁判更正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五、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曾提出97年1月8日函、97年1月14日對帳單,證明其於97年1月8日曾發函催告再審被告支付室內設計費尾款,97年1月14日之對帳單中亦將此筆款項列入,足見其並未同意不收取室內設計費云云,然再審原告之妻 賴曉初 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交由再審原告施作,不要收取室內設計費用,已給付之室內設計費由其後應付工程款中抵扣一事,是伊對再審被告之妻 劉金葉 之承諾等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陳稱:契約雖是與再審被告簽訂,但實際與其妻劉金葉接洽,當初是有約定再審被告將伊設計室內設計工程如果交給伊做,伊就不跟他收設計費用,一開始並沒有約定,但劉金葉有跟伊太太賴曉初說若工程給伊做,設計費用就不要收了,伊太太回來告訴伊,伊沒有做任何回覆,劉金葉希望交給伊做,已給付之設計費用由應付之工程款扣抵,之後再審被告就將室內設計工程交給伊做,工程開始施作時間約96年5、6月,劉金葉也是大約在這時間告訴我們設計費不要收,已支付之設計費由將來工程款扣抵等語,是依再審原告及其妻賴曉初之前開陳述,足見再審被告之妻劉金葉曾於96年5、6月間向再審原告之妻賴曉初表示系爭工程交由再審原告施作,再審原告不要再收取室內設計費,已支付之設計費則由將來之工程款內扣抵,經賴曉初承諾後,向再審原告轉達,再審原告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再審被告遂將系爭工程交由再審原告施作,另佐以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再審原告先後於96年10月23日、11月12日製作對帳單向再審被告請款,該對帳單內並未記載再審被告尚積欠室內設計費之內容,憑此堪認兩造確有達成再審被告若將系爭工程交由再審原告施作,再審原告即不向再審被告收取室內設計費,已支付之設計費則自將來工程款內扣抵之合意無訛,且依再審原告、賴曉初之前開陳述,亦難認兩造間有再審被告須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再審原告施作,再審原告始免收室內設計費之條件存在,而再審原告提出之97年1月8日函、97年1月14日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97年1月間曾向再審被告請求室內設計費,縱經斟酌,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交由再審原告施作之時,兩造間並無前開合意內容存在,尚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其結果仍無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前已支付166,000元室內設計費之事實,而認兩造嗣達成再審被告若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伊即不向再審被告收取室內設計費,已支付之設計費由將來工程款扣抵之合意;且就伊原先亦漏列請款之油漆工程費用,判命再審被告應予給付,卻駁回伊關於設計費尾款之請求,採取雙重之標準;另再審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水電、泥作、鐵工、燈飾、窗簾及廚具組等工程委由他人施作,依一般工程慣例,伊實無同意不收取室內設計費之理;又再審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原確定判決卻採取統包工程之慣例而認定伊之承攬報酬利潤涵蓋室內設計費在內,有違統包工程之慣例等情,並非原確定判決有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非屬同法第497條所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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