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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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長明 代理人 張漢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此為同條例第16條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長明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㈠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款計新台幣308元;㈡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尚可領取解約金計83,041元;㈢ 郭陳秀信 託基金(以聲請人為受益人),計141,200元;㈣JSF-673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24CC、86年7月出廠)。前開㈣機車審酌於86年7月出廠,迄今車齡已逾20年,縱經變價,其所獲得利益甚微,擬返還予聲請人;㈡之保單,聲請人願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解約;其餘㈠、㈢財產均已解繳到院,又聲請人另提出現金1,707元以供分配。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通知債權人本院係以書面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對上示財產處分方式表示意見,上項通知並業合法送達債權人,而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前開財產均已變價完畢,並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並予以公告在案。是茲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