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堅選任辯護人林漢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105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華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倉庫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105年2、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租屋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承諾 邱德旺 (已歿)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寄藏於上址屋外某處,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嗣將該槍枝攜至在上開倉庫內藏放。因認被告 曾華堅涉 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9日東檢德荒105偵3305字第493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花蓮縣○○鎮○○里○○0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被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行為之犯罪地,係在「花蓮縣○○鄉○○村○○00號倉庫」、「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租屋處」,足見被告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亦均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於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在花蓮縣,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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