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GOOGLE導航地圖」,增列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以獲原諒;並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於公務機關擔任約聘僱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4,000元,須扶養罹患食道癌住院之母親及無業之弟弟(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鑰匙部分,經被告自陳騎走機車時,車鑰匙未拔,目前鑰匙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該鑰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