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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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陳昭德 相對人 陳怡如
陳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89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