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富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富榮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其配偶 涂吳秀蘭 ,自臺東縣○○市○○○路○○○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同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駛進入該路段北向車道;適逢告訴人 王素雲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素雲人車倒地,受有腎臟撕裂傷引起急性腎衰竭之傷害。因認被告涂富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素雲告訴被告涂富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富榮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素雲業與被告涂富榮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3至24頁反面、第25頁及其反面、第2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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