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買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廖翔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買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七七之二二地號土地。
二、陳述:
(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之福德祠為被告二人所管理,該廟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興建於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八七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當初前里長 蕭權斌 向原告口頭承諾,待該廟建成後,廟方再向原告購買該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意。
(二)嗣因前里長蕭權斌於七十五年間不幸過世,方由被告即當時里長廖翔偕同前代表會主席 詹捷凱 暨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廖樹林 於七十八年間前來說項,欲購買該土地,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福德祠名下,惟因金額不合遂作罷迄今。惟福德祠既已興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有購買之意,卻不付諸實行,故訴請被告二人以二百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先前被告向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訴請拆屋還地,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四五三號判決駁回確定。系爭土地係福德祠基於贈與契約而占有,且被告丙○○從未與原告商談買賣之事。又八十一年間被告廖翔雖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提出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因價金談不攏,故兩造根本沒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何來履行買賣契約之承諾,原告本件請求完全無法律依據。
丙、本院以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管理之福德祠自七十三年起即興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廖翔曾於七十八年間偕同當時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樹林向原告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惟雙方因價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買賣契約無法成立。惟福德祠既已興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有購買之意,卻不付諸實行,故訴請被告二人以二百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本件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商談買賣土地之事,且兩造間亦未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契約係以契約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而買賣契約係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故當事人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表示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若當事人就買賣之常素表示意思尚未趨於合致,契約仍未成立。經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福德祠作為建廟之用,而福德祠亦於七十三年間興建完成,福德祠乃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為本院以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本件被告廖翔曾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提出以一百二十萬元購地之要求,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因價金太低而予以拒絕,被告廖翔即未再與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續商談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廖翔雖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然經甲○○以價金太低予以拒絕後,前開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是被告廖翔與甲○○既對價金部分無法達成合意,雙方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從未成立。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乙○○○與被告丙○○、廖翔間有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二人自無以二百萬元向原告購買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以二百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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