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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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
,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致遭退回,此有該等退回信封上之郵局戳章可憑,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台北市○○區○○路00號3樓查訪結果,相對人於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