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 陳蔚特陳添金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

,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致遭退回,此有該等退回信封上之郵局戳章可憑,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台北市○○區○○路00號3樓查訪結果,相對人於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