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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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德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冬堤防抽水站旁道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 洪美珠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購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因員警在場埋伏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4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4公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3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暨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4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