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本票及投資股份契約上之偽造「戊○○」署名、「戊○○」、「中亞企業社」印文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戊○○」署名、「戊○○」、「中亞企業社」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戊○○之兄,亦為戊○○所獨資經營中亞企業社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一五六之一二號辦事處之行政組長。丁○○因簽賭大樂透包牌賠錢,欠錢花用,分別於:
㈠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郵局前,冒用戊○○即中亞企業社名義,在自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並在該二紙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捺指印並盜蓋自上址辦事處內取得之「戊○○」、「中亞企業社」印章而偽造「戊○○」、「中亞企業社」印文各一枚,及偽造「戊○○」署名一枚,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投資股份契約之私文書二紙,並在上開二紙投資股份契約上被投資公司欄上盜蓋「戊○○」、「中亞企業社」印章而偽造「戊○○」、「中亞企業社」印文各一枚,完成偽造本票及私文書行為後,旋於同日向甲○○佯稱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將上開填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投資股份契約交予甲○○,請甲○○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及投資股份契約交予乙○○,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使甲○○及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戊○○即中亞企業社、甲○○及乙○○。
㈡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在自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嗣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及該日後數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內,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面盜蓋「中亞企業社」印章而偽造「中亞企業社」印文一枚以背書,旋分別於偽造背書當日在雲林科技大學交付甲○○作為丁○○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再向甲○○借款十萬元及前次未清償甲○○及乙○○債務之擔保,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即中亞企業社、甲○○、乙○○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發票人、付款人。
㈢詎上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甲○○及乙○○乃以戊○○為相
對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戊○○發覺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見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九、一○、一二、五四、五五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見本院卷第八三至九一、一○一、一○二頁)、乙○○(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七頁)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股份投資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量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本票)、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三、四股份投資契約)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戊○○」及「中亞企業社」之署名及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股份投資契約上偽造「戊○○」及「中亞企業社」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本票及投資股份契約,復同時地行使之,侵害甲○○、乙○○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犯各罪,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五、六支票)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該二紙支票上偽造「中亞企業社」名義之背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於支票背面偽造「中亞企業社」印文為偽造「中亞企業社」背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中亞企業社」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支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本票)
、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五、六支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編號五支票上偽造「中亞企業社」名義之背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編號六支票上偽造「中亞企業社」名義之背書),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初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惡性非重,票面金額非鉅,經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輕本刑與犯罪之態樣及情節,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予以檢驗,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手段,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家中尚有罹患憂鬱症無工作能力之妻子及二名幼子亟待撫育,並已與被害人甲○○、乙○○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甲○○三十萬元、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乙○○二十萬元,獲得其二人諒解,告訴人戊○○對被告刑度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及宣告之刑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僅「戊○○」、「中亞企業社」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就附表編號一、二本票上偽造「戊○○」署名、「戊○○」、「中亞企業社」印文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投資股份契約二紙,既已交付被害人甲○○、乙○○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是本件除該二紙偽造投資股份契約上偽造之「戊○○」、「中亞企業社」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而該二紙支票背面偽造「中亞企業社」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該二紙偽造支票既已諭知沒收,該支票背面偽造之「中亞企業社」印文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物│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備註│├──┼─────────────┼────────┼──────────┤│一│票號CH七一三八七六號、發│發票人欄上「 羅博 │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署名一枚、「││││、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到期日│戊○○」、「中亞││││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企業社」印文各一││││一紙│枚││├──┼─────────────┼────────┼──────────┤│二│票號CH七一三八七八號、發│發票人欄上「羅博│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署名一枚、「││││、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到期日│戊○○」、「中亞││││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企業社」印文各一││││一紙│枚││├──┼─────────────┼────────┼──────────┤│三│甲○○投資股份契約一紙│被投資公司欄上「│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戊○○」、「中亞│││││企業社」印文各一│││││枚││├──┼─────────────┼────────┼──────────┤│四│乙○○投資股份契約一紙│被投資公司欄上「│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戊○○」、「中亞│││││企業社」印文各一│││││枚││├──┼─────────────┼────────┼──────────┤│五│票號XA0000000號、│背面「中亞企業社│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發票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發│」印文一枚││││票日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三千元、受款│││││人中亞企業社、付款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三○○一│││││二五七六號支票一紙│││├──┼─────────────┼────────┼──────────┤│六│票號AA0000000號、│背面「中亞企業社│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發票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發│」印文一枚││││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二十八萬七千元、受款│││││人中亞企業社、付款人華僑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三一○一│││││四○○○號支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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