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明熙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詳109年度毒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該案扣押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1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第123頁),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再按,被告死亡後,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判決自無從送達,縱對之為送達,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書所指被告陳明熙業於108年10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稽。從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性質上即屬無主違禁物,聲請人以陳明熙為被告或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惟為免駁回後,再以無主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不無耗費司法資源之嫌,爰由本院逕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