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09號聲請人 謝良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聲請人所有之三重市○○段○○○○○號店鋪住宅「法定建築線」、「法定騎樓」臨接系爭1098、1098-2地號「公共排水溝」,且相對人民國95年10月12日北府城規字第0950678933號函證「三重市○○段1097地號之建築線及使用執照(60重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並無撤銷」;相對人承辦人結證「系爭排水溝位左邊,即建築線以外之排水溝,係公共排水溝」、「騎樓旁原則上有公共排水溝」、「該條排水溝條公共設施用地」。參加人(即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以鋼筋混凝土填平聲請人店舖住宅「法定騎樓」、「法定建築線」前固有之系爭1098、1098-2地號土地「公共排水溝」,肇致雨、污水溢灌於聲請人店舖內竄流,不法侵害聲請人店舖住宅依賴利用系爭1098、1098-2地號「公共排水溝」之法定排水權益及財產權至鉅,顯已違反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針對建築執照申請基地或鄰接排水路案審查原則第2條「現況排水路……完工後不得變更位置及通水斷面。」暨聲請人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先完成下列工作:一、修復損壞之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等規定,卷內資料有何合於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證,聲請人業於前審指明,是原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上揭建築法規影響裁判,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相悖,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