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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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德福
葉步乾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百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于德福與葉步乾同為萬寧社區住戶。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時,被告即告訴人于德福當場辱罵被告即告訴人葉步乾「無業遊民」,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並隨即互相扭打,告訴人葉步乾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右上正中門牙缺失之傷害,告訴人于德福則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二乘以一公分、右膝擦挫傷二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側頭部疼痛、左側鼠膝部疼痛及右側腰部疼痛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于德福、葉步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葉步乾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于德福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于德福、葉步乾告訴被告葉步乾、于德福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葉步乾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于德福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于德福、葉步乾均於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