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武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構成累犯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6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更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被告顯已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之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及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被告邱武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武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於107年2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15日0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往北20公尺處,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邱武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