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鵬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鵬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鵬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8日│106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73號│第6360號│││││├───┬────┼──────────┼──────────┤│││││││法院│士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32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3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9月29日│├───┼────┼──────────┼──────────┤│││││││法院│士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32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32││判決│││號││├────┼──────────┼──────────┤││判決│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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