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銘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銘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華銘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華銘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銘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華銘忠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23時20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6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義民廟前,為警盤查,經華銘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華銘忠警詢之供述;證據二: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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