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店到店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宅配方式」,第8行至第1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王大哥』所指定之收件人『 吳文成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寄送至屏東縣○○市○○路○○○巷○○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王大哥』所指定之收件人『吳文成』」,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消防水電且月收入約
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尚須扶養年邁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陳文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期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廣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王大哥」所指定之收件人「吳文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兆瑛 ,以佯稱同學「 蔣可 」需要借錢應急支票款之詐騙手法,致黃兆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兆瑛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期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偵查中之供述。│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6年8月31日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大哥」所指定之││││收件人「吳文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接到自稱「王大哥」的││││電話稱可以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需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當時 伊急 ││││需用錢,故依其指示,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店到店寄予對方「││││吳文成」,伊之前辦理貸款時││││好像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云云。惟被告尚有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所辯多││││所不實。│├──┼─────────┼─────────────┤│2│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1.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人基本資料、帳│申辦。│││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2.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於本案發│││份。│生時,確有被害人黃兆瑛匯││││入金額18萬元之事實。│├──┼─────────┼─────────────┤│3│被害人黃兆瑛於警詢│被害人黃兆瑛於上揭時、地遭│││之證述、單筆轉帳匯│上開詐騙後,將金額18萬元單│││款交易明細、內政部│筆轉帳匯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之事實。│││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陳文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