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5、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中午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拜訪友人 楊佩玲 ,經楊佩玲之邀,2人一同前往同縣光復鄉與 曾淑惠 會面,於同年月6日晚上9時許,甲女、楊佩玲、曾淑惠在同縣○○鄉○○路○段○○○號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店)飲酒唱歌,並結識在場之己○○、乙○○、丙○○。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該店營業時間將屆,一行人改至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東美餐旅客棧附設香格里拉自助投幣式卡拉OK店(下稱香格里拉卡拉OK店)繼續飲酒唱歌,嗣因楊佩玲酒後鬧事, 渠等 遭員警帶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楊佩玲並由其家人帶回,隨後一行人離開分駐所後,再至位於同縣○○鄉○○路○○○號光復高職繼續飲酒,曾淑惠並安排甲女至己○○位在同縣○○鄉○○街○○巷○○號住處(下稱己○○住處)過夜。於同年月7日午夜12時許,己○○因酒醉而先由丙○○騎車載回己○○住處,並躺臥在己○○住處門前沙發上,並請丙○○電話詢問乙○○與甲女在何處,嗣乙○○騎車搭載甲女前來,於乙○○與丙○○在該住處門外,而甲女獨自走至己○○住處門前沙發時,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脖子得逞(己○○涉犯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女隨即推開己○○步出找乙○○、丙○○,並請乙○○帶其離開,乙○○與丙○○即將甲女帶回渠等位在同縣○○鄉○○路○○號住處(下稱乙○○住處),並安排甲女獨自一人睡在2樓乙○○之房間,乙○○則與丙○○睡在2樓丙○○之房間。於同日凌晨2時許,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潛入甲女所睡之房間,未徵得甲女之同意,亦不顧甲女推阻反抗,強行褪去甲女之衣褲,復以手壓制甲女雙手,再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而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待乙○○熟睡後,獨自一人離開至光復高職等待天亮,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度返回本案卡拉OK店尋找遺失之手機,然未尋獲,即向店內之戊○○借用手機與友人聯絡,並在電話中向友人哭訴遭人性侵害,甲女之友人請甲女將電話轉由戊○○接聽,該友人即在電話中請戊○○帶甲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害人及相關人等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遮掩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僅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至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及證人丙○○、戊○○等人之姓名、年籍等部分,因渠等與甲女均係於案發當日認識,嗣後又無見面聯絡,則認識被告2人及證人之人,顯難依渠等之姓名而知悉甲女之真實身分,是渠等之姓名尚無以代號記載或予以隱匿、適當遮掩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9日中檢宏道106助1353字第012163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26頁、第268頁、第288頁至第292頁背面、本院不公開卷第52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又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亦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中陳稱:甲女於安置期間之104年1月21日即無故離開庇護所,甲女所留電話號碼經撥打均暫停使用,亦未留下其他聯絡方式,自此即與甲女失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215頁背面)。是由上述,證人甲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由,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等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甚低,又觀諸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亦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自其受訊問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觀之,亦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房間後,曾詢問過甲女「是否可以碰她」等語,甲女稱可以,伊才與甲女為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曾於104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被告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4000245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5頁)。另甲女於案發後報警,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驗傷並採證,經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認自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年4月17日鳳警偵字第1040004564號函及所附刑事局104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040019470號鑑定書(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先經甲女同意,始與之性交,而未有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事云云。然查:
1、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5日中午左右到花蓮新城投靠其朋友曾淑惠,當晚伊借住另一位朋友楊佩玲家中,楊佩玲即打電話約伊與曾淑惠隔天到光復唱歌。伊於104年1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與楊佩玲搭乘花蓮客運,約於同日晚上8時40分到達光復國中下車,下車即遇見曾淑惠,曾淑惠即帶領渠等走路到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無招牌之本案卡拉OK店,到達該店時,曾淑惠與伊不認識之2名男性友人在店內,唱了幾首歌以後就來了更多男性,包括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當時因伊第1次喝酒,故已經很醉了;至同日晚上10時許,因店家無法繼續營業,故渠等換到香格里拉卡拉OK店繼續唱歌,因伊已經喝醉,當時詳細有多少人去該店已不復記憶,僅記得乙○○、己○○、乙○○之弟丙○○、楊佩玲、曾淑惠等人都有去,嗣因楊佩玲酒後鬧事,故伊與楊佩玲、曾淑惠及不詳姓名之男性到光復分駐所,楊佩玲後來被家人接走,伊就跟曾淑惠、乙○○、己○○、丙○○及其他不認識之男性一起到光復高職之司令臺上繼續喝酒;之後曾淑惠即叫伊當晚睡在己○○家,要己○○照顧伊,己○○即叫乙○○騎機車載伊至己○○住處,伊到己○○住處時,只有伊、己○○及乙○○在,己○○當時睡在其住處1樓家門前騎樓沙發上,看到伊就叫伊一起坐,伊即以家人會擔心為由,希望乙○○載伊回家,己○○叫乙○○把機車牽到馬路上,己○○此時趁四下無人在沙發上自伊背後以雙手環抱伊,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復以嘴親伊頸部後面,伊推開己○○,己○○即叫乙○○載伊回家;當時丙○○亦到達己○○住處,故伊與乙○○、丙○○3人騎乘1臺機車,伊請乙○○載伊到光復火車站,然乙○○把伊載到渠住處,稱是曾淑惠請託讓伊睡在渠住處,回到乙○○住處時已是104年1月7日凌晨2時許,乙○○之父母都在1樓客廳,乙○○就帶伊到2樓乙○○房間,並表示要去跟丙○○睡另1間房間,伊到乙○○房間沒多久就在床上睡著;伊睡到一半感覺有人在壓伊,就突然醒來,發現伊上衣襯衫扣子都被人解開、棉被被掀開,即看到乙○○趴在伊身上,僅穿1件四角褲,伊試著推開乙○○,然乙○○用右手臂將伊之雙手壓在床上,當時伊躺在床上面朝上,乙○○面朝下,與伊面對面趴在伊身上,乙○○即用生殖器插入伊之生殖器,時間持續蠻久,伊在過程中一直有推過乙○○好幾次,然乙○○力氣較大,仍然無法抵抗,直至乙○○射精在伊腹部上才結束;乙○○用衛生紙擦渠之生殖器,伊以衛生紙擦伊腹部上之精液;嗣乙○○就在床上睡著,當時乙○○之家人亦均睡著,伊就自行離開乙○○住處,沒有人發現;伊離開乙○○住處後,即走路到光復高職,睡在司令臺上,至上學時間伊才跑到本案卡拉OK店要找伊在該處遺失之手機,然當時該店尚未開始營業,迄至下午2時許始營業,伊沒有找到手機,伊就跟店內1位小姐(按:即指證人戊○○)陳述伊遭性侵之過程,該小姐才帶伊至派出所報案;乙○○係以生殖器插入伊之生殖器方式性侵伊,過程沒有戴保險套,並射精於伊腹部上,時間應係持續半小時左右,乙○○與伊性交乃違背其意願,以身體將伊壓制在床上,使伊無法抵抗,伊在性侵過程中一直跟乙○○說不要,並不斷用雙手試著推開乙○○,然因乙○○力氣較大,故沒有用處,伊遭性侵時,身穿綠色有口袋之襯衫、內衣、藍色格子四角內褲及深藍色牛仔褲,當時丙○○及乙○○之父母都在家,然沒有人看到伊遭性侵過程,且因伊害怕,故遭性侵時不敢呼叫;又伊遭性侵時,與乙○○係經曾淑惠介紹認識不到
1日,不是很熟;上開遭性侵過程僅曾向陪同伊報案之小姐陳述過,且因伊不敢一個人報警,故離開乙○○住處時沒有馬上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具體、詳細,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並徵諸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手繪案發現場即乙○○住處2樓乙○○房間平面圖,對照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拍攝之相片(見警一卷第22頁、第29頁)均屬相符,應堪認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並非出於虛捏。
2、又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於本案卡拉OK店協助甲女報警之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甲女,甲女先前於伊朋友之本案卡拉OK店喝酒,喝完後又到另1間卡拉OK店繼續喝,當時甲女喝得超醉,還有嘔吐,而因本案卡拉OK店只營業到晚上10時許,故渠等都離開到香格里拉卡拉OK店,然在不同包廂,甲女該包廂之人喝到大醉鬧事,警察到場,伊該間包廂之人有出來看,伊在甲女該包廂沒有看到甲女,然伊之朋友稱看到甲女躺在椅子上睡覺;隔天甲女回到本案卡拉OK店裡,稱渠手機不見來找手機,甲女向伊借手機打電話給甲女之朋友,和朋友講一講就哭了,後來甲女之朋友要求伊聽電話,於電話中對伊稱甲女被性侵,叫伊帶甲女去警察局,伊想說甲女不是花蓮人,就帶甲女去警察局,途中甲女對伊陳稱案發前先去己○○住處,己○○當時已經喝醉,伊不知道己○○如何到家,然己○○曾請乙○○兩兄弟載甲女回甲女家,然乙○○以為是載甲女回乙○○住處,在乙○○住處時,本來要讓甲女自己睡,乙○○兩兄弟睡1間,結果丙○○睡著後,乙○○沒睡著跑去甲女房間對甲女不禮貌,後來甲女被性侵後自己跑去睡光復高職,又到本案卡拉OK店找手機等情;當時伊騎機車載甲女到派出所,本來想說帶甲女到派出所就要回家了,然光復派出所(按:原證述內容如此)稱性侵害案件該所無法受理,要找偵查隊,經該所與鳳林分局聯絡後,知道鳳林分局承辦性侵害業務之人不在分局,後來約好到吉安火車站見面,伊也有陪同甲女去驗傷,驗傷後伊就回家,被害人被安置,隔天才作被害人筆錄;又因伊看見被害人頸部有傷痕,以為是「草莓」(按:即吻痕之俗稱),甲女說頸部會痛,伊跟甲女說如果是「草莓」,沒有擦掉的話可以採DNA驗驗看,且伊怕很快會不見,在火車上就先幫甲女拍照,與警察碰面後亦有跟警察陳稱上情,警察稱是抓傷;甲女曾對伊陳稱遭性侵之過程為乙○○跑到甲女房間脫甲女之衣服,甲女掙扎,然因力氣不大,故遭侵害,結束後甲女就趕快穿好衣服跑去光復高職睡覺,甲女在本案卡拉OK店與甲女朋友通電話時有哭,因甲女的手機不見,又發生上開遭性侵情事,然伊沒有聽清楚甲女與朋友間之對話,只知道甲女在哭;而甲女跟伊說話時,衣著完整,然甲女與甲女朋友講電話時有哭,故甲女之朋友才跟伊說甲女被性侵,且甲女頸部還有傷痕,伊無法判斷甲女是否說謊,然伊覺得性侵很重要,所以帶甲女去警察局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7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本案卡拉OK店門口遇到甲女,當時甲女外觀很慌張,說手機和錢包不見,伊和朋友說沒有在店裡,甲女就哭著向伊借手機跟甲女的朋友講電話,甲女在講電話的時候開始哭泣,伊在旁邊聽到,講完電話後伊問甲女為何哭泣,甲女就跟伊稱被強暴,伊跟甲女說可以去警察局,甲女稱不是當地人,不知道警察局在哪,故伊帶甲女去警察局,到警察局後,警察稱沒有女警,所以不受理,經警方聯繫後,因女警在吉安,故伊與甲女坐火車到吉安火車站找女警,嗣後陪甲女到花蓮慈濟醫院驗傷,驗傷完後伊先回家,甲女好像被安置;伊警詢筆錄是陪被害人驗傷完回家後,警察才通知伊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
222頁),而就甲女於案發後之104年1月7日下午重回本案卡拉OK店現場尋找手機,向證人戊○○借用手機及由證人戊○○帶甲女前往警察局報案等節,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戊○○證稱與甲女素不相識,與被告亦無怨隙仇恨,實無片面袒護甲女之必要,應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為信實可採。是證人戊○○雖並未曾親眼目睹甲女遭被告以強暴手段與之性交之過程,其如就性侵過程為證述,係轉述甲女證詞的傳聞供述,乃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由證人戊○○證述甲女於案發後、警詢前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之陳述內容,對照甲女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其過程、細節及時序均屬一致,堪認甲女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不符常理之處;且證人戊○○證述其於本案卡拉OK店門口將其手機借給甲女使用,甲女持以撥打聯絡甲女之朋友時哭訴遭性侵,甲女當時確有呈現哭泣、難過等情,復發現甲女頸部傷痕而以手機拍照存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等情,則係其親見親聞所為之體驗供述,係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證明甲女當時確實受到相當驚嚇,且在事發後情緒處於極為不佳之情形,此與性侵害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而足佐證甲女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
3、且就被告與甲女性交後,甲女離開乙○○住處之情狀,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係於凌晨時分趁被告及其家人熟睡之際離開乙○○住處;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甲女係於104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自行走路離開其住處,稱要去找手機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女係於104年1月7日下午以後自行走路離開渠等住處,因為伊和被告不想載甲女,故沒有載甲女,伊早上還有遇到甲女,甲女早上醒來還有在渠等住處待一陣子,然伊沒有跟甲女聊天,當時過了中午,甲女跟被告一起在房間裡,伊在被告房間看到甲女和被告都已經起床,嗣後3個人一起下樓,甲女請渠等載甲女回本案卡拉OK店拿手機等語,然就檢察官訊問「既然都已經把被害人載回家了,怎麼不載她離開?」之問題,證人丙○○沈默不答(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甲女起來有在渠等住處待一下,一直求渠等帶她出去,然並未說要出去做什麼,而因家人在家,故伊沒有帶甲女出去,甲女大約在下午離開,而最後讓甲女自己走路離開渠等住處,也不願意載甲女去車站,係因與甲女剛認識也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4頁背面、第229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質之以其與證人丙○○上開陳述及證述內容,即陳稱:甲女要離開時,有找渠等要去卡拉OK店找手機,伊與丙○○跟甲女說渠等父親不讓渠等出門,故無法載甲女前往卡拉OK店,而為何渠等父親不讓渠等白天出門,前一晚則允許渠等前往卡拉OK店喝酒,係因渠等父親有時候會管、有時候不會管,前一晚渠等父親沒有管渠等,隔天渠等父親就說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背面至第301頁)。被告及丙○○之陳述及證述與甲女之證述內容,除甲女離開乙○○住處時點及被告與丙○○是否知悉甲女離開等節均有所不同外,就甲女係自行步行離開乙○○住處乙節尚屬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縱認甲女離開之時間及離開前之情節如被告及丙○○所述,係於104年1月7日將近中午或下午時分,甲女先行要求渠等載甲女離開前往尋找手機,而為被告及丙○○拒絕,而為何被告及丙○○拒絕載送甲女離開,丙○○沈默不答,抑或陳稱家人在家故不願載送甲女;被告另陳稱係渠父親不准許其出門云云。然被告及丙○○於案發時均係已成年之人,縱仍居住於父母家中,然 衡諸渠 等於104年1月6日至翌日深夜、凌晨均得以徹夜在外與友人飲酒、唱歌作樂,亦未見被告及丙○○陳稱渠等父母、家人有何異見及反對之意,則何以不允許被告及丙○○於翌日白天近中午時分出門,更且係為載送並非花蓮或光復鄉當地人、舉目無親之甲女前往尋找手機或搭車離開光復鄉此一正當目的?此即與常情不符,顯見渠等對於甲女為何、如何離開乙○○住處,及為何渠等不願意載送甲女離開之原因有所掩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難遽採。且甲女於104年1月7日凌晨或白天無論如何均要自己步行離開乙○○住處,而不願久留,即符合遭性侵後亟欲逃離遭性侵場域及加害者之反應,尤見甲女上開證述非虛。
4、又被告固辯稱上開與甲女性交,係經甲女同意云云,惟被告首於警詢中陳稱:伊有經甲女同意,當時伊與甲女都有喝酒,可能都是在半醉半醒之間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要碰甲女之前,甲女有答應伊說可以,伊沒有強制甲女,伊有進入甲女的陰道但沒有射精,是甲女到一半就說不要,伊不知道甲女不要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就被告上開不一致之陳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問過甲女,伊進去伊的房間時有問甲女可以碰伊嗎等語,甲女稱可以啊、隨便等語,伊不太曉得為何甲女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不知道甲女怎麼想的;當時伊並未醉得不省人事,伊是清醒的,然伊看甲女像是半醉半醒,甲女跟伊說隨便、可以外,沒有講其他話,然後就自己脫衣服;嗣伊與甲女作到一半,甲女有說不要,伊就結束性交行為,伊沒有射精就結束性交行為,事後就各自穿衣服睡覺;而甲女稱隨便、可以,伊就想說甲女一個很亂的人,伊就覺得可以作,但伊無法確定甲女是同意發生性行為;又曾淑惠曾告訴伊甲女是「T」(按:即對於較為男性化之女同性戀者之俗稱),雖然伊知道甲女是「T」,但伊亦不清楚被害人為何會跟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背面至第300頁)。則對照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及證人甲女之證述,除被告陳稱其曾於性交前詢問甲女,甲女答稱「可以、隨便」等語乙節與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互有矛盾外,仍應堪認定被告與甲女性交時,甲女應係處於半醉半醒之際,意識難認為清晰,縱認被告曾為上開詢問,則甲女當時是否確為有意識同意與被告性交,本屬有疑。更衡諸甲女並非花蓮人,係於案發前日到達花蓮訪友,被告與甲女係於案發前未久,方於本案卡拉OK店認識,案發時認識未滿1日,2人並無深交;且被告亦經曾淑惠告知甲女為男性化之女同性戀者(即被告所稱之「T」),並參諸證人戊○○於案發後為甲女拍攝之傷勢相片(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甲女係留男性化短髮之造型,且甲女亦證稱其於案發時係著綠色有口袋之襯衫、內衣、藍色格子四角內褲及深藍色牛仔褲,均符合上開被告所陳甲女為男性化之女同性戀者之特徵,綜合上情,衡情均難認甲女於該情狀下有何同意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可能,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是堪認甲女上開證述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與之性交等語,應非憑空杜撰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屬輕度智能不足,係先天性病因,依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所載,其認知領域困難程度高達45%,智商介於69至55間,被告之心齡年齡為9至未滿12歲,且案發時被告亦有酒醉,而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查,就被告是否有辯護人上開所稱情狀乙節,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過程及內容清楚明瞭,顯見其於行為時尚非屬對外在事物無法認知之情形,復參以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有明顯人格違常與物質濫用,智力稍差,落在邊緣性智商,此外無明顯精神相關異常;依心測顯示,被告智力落於邊緣性智力(未達輕度智能障礙),表現未達明顯障礙,其執行功能、短期記憶、學習技巧、社會判斷與決策之能力尚足夠,身旁無須他人協助做生活中之決定;案發前被告飲用約半瓶玻璃瓶啤酒,依其過往經驗,亦未曾因此飲酒量出現障礙,自述本次酒後清醒,未因酒精作用出現運動及認知障礙,酒後至與對方發生關係後,均意識清楚,自述發生關係前曾詢問對方意願,事後亦能與對方繼續聊天;故依上開資料,認被告罹患邊緣性智商,案發時未因其身心疾病導致其行為辨識是非之能力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6年12月5日醫花醫勤字第10600046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識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罰或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前已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甲女和解及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並經甲女撤回告訴(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任粗工、日薪約1,200元、已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父母、於案發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簡淑如、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吳志強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