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自陳因生活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已與告訴人 顏聖維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5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元,如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35號被告林宗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宗諭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市東區體育路體育場附近的機車停車場,見顏聖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並竊取顏聖維所有置放於置物箱之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離去。 嗣顏聖維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顏聖維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訊據被告林宗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顏聖維於
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核被告林宗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於10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由同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揆諸卷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同一年度,經員警偵辦後,仍繼續犯案,顯然表現出對法治的蔑視,請從重量刑。未扣押之現金5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